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振維被告張雅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562號、110年度偵字第1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振維(下稱被告陳振維)、被告張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維違規情節較為重大,顯為釀成車禍主因,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張雅雯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傷勢非輕,而被告陳振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雅雯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張雅雯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是被告張雅雯之過失亦與告訴人陳振維所受右前臂及右手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張雅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振維商談和解事宜,足見其等悔意不足,是原審判決量處刑度似嫌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振維之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陳振維誠心想透過調解途徑達成和解卻苦尋無門,實無能力和心力負擔巨額賠款及刑事裁判,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振維、張雅雯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振維、張雅雯2人分別騎乘機車,均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規則行車,被告陳振維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違規情節較為重大,顯為釀成車禍主因;被告張雅雯於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亦有疏失,而本件車禍,使彼此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尤其張雅雯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住院治療16日,傷勢非輕,右手抓握功能下降,需復健1年以上評估是否影響未來勞動力,造成渠等彼此身心痛苦,顯均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渠等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張雅雯、陳振維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渠等2人均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並衡以雙方因本件車禍互受有傷害,對於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陳振維於本院表示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7、18萬元,但一部分要分期付款,被告張雅雯則表示現在已經付出超過50萬元醫藥費,金額無法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振維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雅雯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依前揭說明,不得據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均過輕,被告陳振維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陳振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62號、110年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記載「張雅雯、陳振維於員警獲報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雅雯、陳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09年7月2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雅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EE-9032號、MDV-3692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張雅雯、陳振維)、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張雅雯、陳振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張雅雯、陳振維於犯罪後,於員警獲報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發查字第28號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2人均係於為警發覺其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雅雯,陳振維2人分別騎乘機車,均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規則行車,陳振維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違規情節較為
重大,顯為釀成車禍主因;張雅雯於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亦有疏失,而本件車禍,使彼此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尤其張雅雯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住院治療16日,傷勢非輕,右手抓握功能下降,需復健1年以上評估是否影響未來勞動力(見110年度發查字第28號卷第29頁之診斷證明書),造成渠等彼此身心痛苦,顯均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渠等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張雅雯、陳振維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交易卷第17-19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2人均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上開交易卷第13-15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雙方因本件車禍互受有傷害,對於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陳振維於本院表示可以賠償17、18萬元,但一部分要分期付款,被告張雅雯則表示現在已經付出超過50萬元醫藥費,金額無法接受【見本院交易字卷所附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38562號110年度偵字第11429號
被告張雅雯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振維男35歲(民國74年9月22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於民國109年6月15日7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DV-36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由環中路往永順路方向行駛,行至設置閃光黃燈之該道路與人本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陳振維騎乘牌照號碼MEE-90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永順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上揭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雙方見狀閃煞不及,2車碰撞後,張雅雯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肌肉多處嚴重損傷、右側上肢肌肉損傷導致出血血塊堆積、右側上肢嚴重腔室症後群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振維則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振維、張雅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振維發生車禍之事實。2.坦承因疏未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之過失,致告訴人陳振維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陳振維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雅雯發生車禍之事實。2.坦承因疏未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之過失,致告訴人張雅雯受有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陳振維之指訴被告張雅雯所涉犯罪事實。4告訴人張雅雯之指訴被告陳振維所涉犯罪事實。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陳振維、張雅雯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張雅雯、陳振維分別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陳振維、張雅雯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雯、陳振維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各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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