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465號
原告 邱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威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請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向本院陳報被告之送達地址,及被告「利威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該主任委員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得予省略),並於起訴狀中標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送達地址(即被告:利威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地址:…,法定代理人:○○○,地址:…)後,一併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以便本件已訂期日前合法送達被告之用。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