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之綠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子翔因工作關係為提振精神,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之後出現有幻覺、妄想之情形,爺爺 林長慶 遂於當日晚上帶其前往醫院就醫,途中林子翔藉故離開,並於次日(21日)凌晨3時許,獨自步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日未營業之「 中華 牛排」店家騎樓處徘徊,經在附近準備打烊之「讚不絕口火鍋店」員工察覺其形跡可疑,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林子翔因施用毒品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陳冠諭施雅涵 2人獲報到場處理時,林子翔見警察前來感到受有威脅,即以右手自褲子口袋中將打火機取出後,左手握住置放在上址133號「中華牛排」與隔壁131號「郭魚湯」店家騎樓中間,重約20公斤之瓦斯桶氣閥開關,警察欲上前盤查時,林子翔旋即對警察喝斥稱:「不要靠近,不然要點燃瓦斯」等語,並開啟瓦斯桶之氣閥開關逸漏瓦斯,警察見狀後立即退至距離林子翔約6至7公尺處並不斷安撫林子翔之情緒,林子翔可預見在該處連棟鐵皮屋及透天厝店面騎樓處點燃逸漏之瓦斯,如起火恐因火勢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會延燒周圍建物,而無法控制,會使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點燃打火機後點燃逸漏之瓦斯起火後,即試圖逃離現場,旋遭現場警察立即上前壓制逮捕並通報臺中市消防局派消防員前來現場疏救滅火。惟因現場積放眾多易燃物,火勢蔓延迅速,消防員到場後火勢已蔓延至附表所示之周邊住宅、建築物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並使 羅雲洲賴奕存陳文彥 等3人因此受到輕微嗆傷(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場對林子翔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綠色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 林秉祐宋耿郎汪芷羚林詩涵高惠真劉富村麥永昌蔡易展曾朝順李瑞金王定邦 、呂 陳素秋洪仁政林婉莉李俊鋒林心怡蔡侑昇賴肇宗葉家孜王秉瑞王文麟葉則瑜阮映月陳紅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祐、劉富村、麥永昌、蔡易展、曾朝順、李瑞金、王定邦、 呂陳素秋 、洪仁政、林婉莉、、李俊鋒、林心怡、蔡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宋耿郎、汪芷羚、林詩涵、高惠真、賴肇宗、葉家孜、王秉瑞、王文麟、葉則瑜、阮映月、陳紅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余映嫻 、陳文彥、賴奕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長慶、 陳聯喜雲信憲 、洪仁政、 劉孟頎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羅雲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5月21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頁)、0000000中華路夜市縱火案事件時序表(見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林子翔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他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9日中市消防調字第1090032014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出動觀察記錄、林子翔、林秉祐、蔡易展、賴肇宗、 洪秀娟洪東邦 、宋耿郎、王定邦、 賴麗華 、陳聯喜、 呂慶仲 、陳素秋、 洪月雲 、洪仁政、 劉界東 、劉孟頎、王文麟、李俊鋒、賴奕存、陳文彥、 羅雲州 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火災受災戶清冊、受傷人員暨燒損車輛清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見他卷第69頁至第342頁)、林秉祐、 余映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103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見偵16103卷第63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39張(見偵16103卷第97頁至第121頁)、案發現場圖(見偵16103卷第123頁)、車牌碼號000-000、XL7-156、226-
HMU、868-EDE、H96-038、068-JLD、292-MKW、339-HJK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9910卷第69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91頁)、尋獲打火機現場照片(見偵19910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等附卷可稽,且有綠色打火機1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原係在上開未營業且無人在內之「中華牛排」、「郭魚湯」店家騎樓有放火燒燬之直接故意,而上開未營業之店家所在為連棟鐵皮屋及透天厝店面,隔壁尚有店員在內收攤(如附表編號1),且附近部分建物1樓雖為店面,樓上則為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附表編號4、5、7、8、9、10),或整棟為自用住宅(如附表編號6、17),此經證人林秉祐、余映嫻、宋耿郎、羅雲洲、王定邦、曾朝順、陳聯喜、葉家孜、呂陳素秋、王秉瑞、洪月雲、李俊鋒證述在卷,並有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在卷足參(見他卷第163頁至第325頁),確係緊鄰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於縱火時,依當時之建築物外觀及當地環境加以判斷,如火勢未被及時撲滅,對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供人使用之住宅恐會被引燃延燒至整個燒燬乙情,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則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
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4、5、7、8、9、10所示建物,1樓固均為已打烊之店面,然上開建物2樓以上均為有人使用之住宅,且在設計及公共安全上均與1樓店面間具有不可分性,依上述見解,與編號6、17所示建物,均屬刑法第173條所規範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固為店面使用,然於本件案發時,尚有店員林秉祐、余映嫻在內收攤,應屬刑法第173條所規範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附表編號2、3、11、12、13、14、15、16、18所示建物,則單純作為店面或倉庫使用,且案發時均已打烊,應屬刑法第
174條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仍應為未遂。經查:附表編號4、5、8、9、17、18所示建物,固受如附表編號4、5、8、9、17、18所示之燒燬結果,惟其等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應為未遂。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件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固同時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建物及機車,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案之放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居住之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並認此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尚有燒燬附表編號18所示建物、編號24至26所示普通重型機車,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前揭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坦承有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本件案發後(即109年5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 彰化 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鑑定報告「家庭內部系統或與案件相關之事宜」欄記載:「個案在當日不斷向案爺爺表示很多人要追殺自己。個案自述騎乘自己的摩托車逃出家中,先至便利商店買香菸,出來後看到天空變成紅色打閃電且有小丑、經過的地方部有下雨、雲在跟蹤自己。為了不讓他人定位自己的住家,個案接下來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摩鐵,自述摩鐵沒開,便搭計程車前往第二間便利商店。個案表示自己害怕被感受到的異象跟蹤及追上,於是逃到第二間便利商店的倉庫內將門鎖上躲起來,超商店員要求個案出來,個案堅拒出來,後來警方趕到,個案陳述當時仍認為警察是追殺自己之人的同夥,後來警察將個案帶往警察局後,警方叫救護車將個案送往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個案自述處於四肢被約束狀態下送往中山醫就醫,自覺趕到現場的護理師似乎想殺了自己,因此個案大叫案爺爺過來替自己解約束帶,解開後個案便衝出醫院,並沒有見到中山醫的醫師。個案表示與案爺爺自行回到家中附近牛排館吃牛排,此時案爺爺表示想帶個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但個案陳述自己跳車離去,最後獨自步行走到中華路中華夜市。個案陳述於中華路夜市前的火鍋店附近徘徊,走至火鍋店前的瓦斯桶附近亂晃,當時被人目擊手持打火機,甚至有開啟瓦斯。對此個案表示僅是想要防衛自己(個案陳述當時感覺到一堆人及雲追著自己,即將要對自己不利),個案表示一開始僅要嚇他們,沒有要點火,後來不知為何起火後,就遭到警察逮捕」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偵19910卷第321頁至第331頁),此與證人林長慶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103卷第2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為憑(見他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即109年5月20日晚間,確實有因為情緒不穩、妄想等情經送醫就診,再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秉祐與王定邦於警詢中分別證稱被告當時神情有異(見偵16103卷第37頁、偵19910卷第83頁),而當時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諭、施雅涵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警方欲上前盤查時,該男子神情異常不斷胡言亂語」,互核上情以觀,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因為我覺得有一些人要追我,所以我才故意點火」、「案發前我覺得有人一直跟蹤我」、「之前我在家裡冥想,覺得有人對我不利,我就跑到全家的倉庫躲起來」、「我就走到中華路,當時就有很多想法和資訊就從頭裡竄出,想說我爺爺怎麼不見了,是不是有人對我爺爺不利,後來我就跑到中華路一家店,看到瓦斯桶,覺得安心」等語(見偵16103卷第160頁、第241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案發當時有妄想情形,精神狀況已出現異常。另依照被告當時手持打火機點燃身旁瓦斯桶逸漏之瓦斯之舉動,稍有不慎,被告即可能引火自焚,而被告並無尋短之念頭,其卻以此方式點燃瓦斯,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與常人有異,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幻覺及妄想等精神障礙而受到影響。
3.復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於「衡鑑總結」欄所載「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個案過去未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未使用安非他命下,也未有明顯或嚴重的精神症狀。本次案件中之行為,不排除與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之精神症狀(幻覺、妄想)之影響有關,不排除個案當下因為受到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之精神症狀之干擾,導致其案發時之行為判斷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來得差。」,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承是因工作關係,為提振精神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85頁),且於警詢中陳稱「我與中華路一段133號中華牛排等商家沒有糾紛」(見他卷第114頁),再參以被告僅係偶然間行經本件案發地點,與附表所示建物、物品所有人及商家素無淵源,更無仇隙,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有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機車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故並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不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法定最低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依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本件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如附表所示18棟建物及數台機車大多付之一炬,造成多數被害人高額之財產損害,甚而若屋內之人逃避不及,更有喪命之可能,其所為客觀上已釀成巨大危險,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被告所為有何可憫恕之處,辯護人所為主張並無可採,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建物為連棟建築,且大多為夜市之攤商,堆放眾多易燃物,倘未及時控制火勢並加以撲滅,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將可能使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仍為上開行為,火勢經延燒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嚴重燒損結果,造成被害人等心生莫大恐懼,被告所為嚴重危害他人身體、財產等安全,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為實應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李瑞金、洪仁政、林心怡、被害人洪秀娟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綠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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