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2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王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269元,及其中5萬2,778元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232元,及其中5萬2,778元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7萬7,3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達16萬1,232元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影本、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積欠達16萬1,232元之金額云云,然因原告已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及債權額計算書為憑,其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其未積欠達原告請求金額,並未陳明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有何錯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