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75號

聲請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春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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