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
同)25萬元,利息按13.75%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06,019元未清
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較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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