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森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日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森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機車車牌0面,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枝法 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35頁)在卷可佐,爰就此部分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李森元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森元(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銘傳大學附近處,拾獲李枝法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WCY-415號車牌0面(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李枝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辦法通知單而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李森元騎乘懸掛WCY-415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當場扣得WCY-415號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森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枝法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暨扣案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蔡欣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