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閔琨

選任辯護人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閔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89號」更正為「350號」;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刪除,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鍾閔琨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被撞車輛使用人 孫元龍 及所有人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1、131、137至145、18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填補被撞車輛之車損(詳述如前),顯有悔意,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衡酌被告之精神狀況欠佳(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1、131、137至145、183頁),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鍾閔琨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閔琨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1、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3)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孫元龍停靠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發現鍾閔琨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

  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閔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元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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