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15號、104年度偵字第223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亦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鄭楊愛 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鄭明煌 、 鄭明益 、 鄭明倫 、被害人之孫女 鄭令宜 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04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