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

原告 劉家華

被告 曾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6樓之1(下稱原告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7樓之1(下稱被告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乃屬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被告房屋有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後陽台磁磚、鐵窗、污泥、青苔需清洗而支出內牆清洗費用5,000元,且被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經常於夜間發出敲敲打打之噪音,嚴重妨害居家安寧,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故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對於被告房屋漏水及夜間有噪音之情行,已請求給管理委員會及臺中市政府處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使原告後陽台磁磚、鐵窗、污泥、青苔需清洗而需支出5,000元費用,及被告自110年4月23日起迄同年11月7日間,夜間常有敲敲打打之噪音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委員會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函、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既因其所有之被告房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後陽台磁磚、鐵窗、污泥、青苔需清洗,且被告對於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清潔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參)。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夜間常有敲敲打打之噪音等行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再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再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外銷貿易人員,目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乙部及股票等財產;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乙部之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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