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李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簽訂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前2期利息按年息1.99%計算,第3期起利息按年息6.99%固定利率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9年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48,612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12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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