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11號、108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珈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載送至宜蘭縣羅東鎮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剉冰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珈和於民國108年7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前,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之司機 李永裕 佯稱願支付車資請搭載至宜蘭縣某處,致使李永裕誤以為林珈和係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之人,遂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林珈和至宜蘭地區,林珈和始告知無資力支付車資,李永裕遂將林珈和載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派出所並報警查辦,而悉上情,林珈和並因而詐得自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載送至宜蘭縣羅東鎮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2350元)。
(二)林珈和於108年8月16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 許哲偉 所經營之「209雪花冰店」,明知自己無支付剉冰售價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哲偉點餐剉冰1碗,致使許哲偉誤以為林珈和係有資力及意願支付剉冰售價之人,提供剉冰1碗供林珈和食用,嗣林珈和食用完畢,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經許哲偉追呼阻攔,林珈和始表示無資力支付剉冰售價,林珈和因而詐得剉冰1碗(價值40元)。
(三)案經李永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許哲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珈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4311號卷第7-9、30-3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4614號卷第11-16、2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裕、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4311號卷第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4614號卷第17-19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4311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於「209雪花冰店」點用之剉冰1碗,屬於財物;至其自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宜蘭縣羅東鎮,則屬司機提供勞務之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諸罪嗣經與另案遭判處拘役60日、45日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雖有不同,惟犯罪型態、罪質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又一再犯罪質相似之2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揭刑之執行而知曉尊重他人之財產,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餐費,仍搭乘計程車及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及餐點,其行為至為不當,又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應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原客體」而非「犯罪所得之價值」,僅於犯罪所得原客體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甚明。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詐得自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載送至宜蘭縣羅東鎮之載送服務利益(而非該服務之價值235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詐得剉冰1碗(而非該剉冰之售價40元),而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