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NHUMEN(阮如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NHUMEN(阮如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NHUMEN(下稱阮如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假求職之方式騙取 梁瓅勻 之提款卡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到指定超商後,由阮如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達仁門市」,領取梁瓅勻之提款卡後(詳如附表一),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泓志、 游俞倖 、 王婷卉 、林紫棻、羅宥芯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梁瓅勻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梁瓅勻、林泓志、游俞倖、王婷卉、林紫棻、 張家菁 、羅宥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如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人兼告訴人梁瓅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泓志、游俞倖、王婷卉、林紫棻、張家菁及羅宥芯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暨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合計6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帳戶提供人兼告訴人梁瓅勻、告訴人林泓志、游俞倖、王婷卉、林紫棻、羅宥芯等6人(下稱告訴人梁瓅勻等6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梁瓅勻等6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另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自始未接觸本案贓款,且該款項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提領包裹之方式:被告阮如敏依照不詳共犯之指示,於下列時、地領取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拿至高雄市不詳飯店交付予不詳共犯。
編號
領取包裹者
提領包裹之時間
提領包裹之地點
包裹內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暨出處
1
阮如敏
113年3月16日12時12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達仁門市)
⑴梁瓅勻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
⑵梁瓅勻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一、帳戶提供人兼告訴人梁瓅勻
1、警詢:偵卷第25至26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8頁
二、被告阮如敏領取
1、警詢:偵卷第9至14頁
2、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第15至1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相關證據暨出處
1
林泓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向其佯稱:購買藍芽音響可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
16日17時
38分許
113年3月
16日17時
40分許
113年3月
16日18時
34分許
49,998元
10,123元
11,678元
中信帳戶
1、帳戶提供人兼告訴人梁瓅勻警詢:偵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林泓志警詢:偵卷第41至42頁
3、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第115頁
2
游俞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許,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
16日18時
37分許
29,880元
1、帳戶提供人兼告訴人梁瓅勻警詢:偵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游俞倖警詢:偵卷第51至59頁
3、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第115頁
4、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第113頁
113年3月
16日17時
34分許
99,999元
郵局帳戶
3
王婷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39分許,向其佯稱:買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
16日18時
01分許
7,880元
1、帳戶提供人兼告訴人梁瓅勻警詢:偵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王婷卉警詢:偵卷第71至72頁
3、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第113頁
4
林紫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許,向其佯稱:買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
16日18時
03分許
23,640元
1、帳戶提供人兼告訴人梁瓅勻警詢:偵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林紫棻警詢:偵卷第81至82頁
3、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第113頁
5
羅宥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許,向其佯稱:買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請張家菁代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
16日18時
03分許
20,000元
1、帳戶提供人兼告訴人梁瓅勻警詢:偵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羅宥芯警詢:偵卷第101至102頁
3、告訴人張家菁警詢:偵卷第89至92頁
4、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第11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1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2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4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5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