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綽號「 阿彬 」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立板橋殯儀館附近,自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扣案淨重三.三0公克,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三.三四公克,經取樣0.0一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三.二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三.九二公克),作為「阿祥」積欠甲○○債務之擔保,甲○○則自斯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四包扣案可供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鑑定,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UL二00九B0六六四號(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三十八頁);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三四一五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二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更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觀察勒戒、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且係為擔保債務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數量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三.二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三.九二公克),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有前開毒品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九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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