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八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王勝和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其陳述略稱:緣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二十六萬元,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准許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三二三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提存擔保金二十六萬元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苟聲請人未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未執行證明,否則,無從確定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茍聲請人已台灣苖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聲請人又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惟尚須提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認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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