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76號

原告 巫詩萍

被告 顏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104年間起即位在屏東縣,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固記載「侵權行為結果地為台中市○○區○○路000號」等語,惟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住屏東,沒有外甥就讀臺中市太平區新光國民小學,卻寄發電子郵件至教育部信箱,且該信函內容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為由,訴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主張前情,本件行為結果發生地應為教育部所在地,而非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太平區新光國民小學所在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誤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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