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告 孫嘉美
被告內埔派出所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