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告 孫嘉美

被告內埔派出所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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