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忠義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居無定所,又無業,係在清晨、深夜經過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攤前(時已結束營業),在置放門外之水果籃內,搜尋告訴人未取回少量留置籃中之水果,發現後始取得自用,且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僅值新臺幣30元之香蕉2根),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再查被告於數拾年間未曾因犯罪被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尚非不端,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香蕉2根,價值甚微,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
被 告 連忠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2月21日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王哲志 所有置放於水果籃內之香蕉2根(價值新臺幣30元);㈡復於114年1月8日3時38分許,於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王哲志所有放置於水果籃內之水果時,經王哲志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王哲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香蕉兩根;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經過水果籃前,有翻動水果籃,惟告訴人王哲志即出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哲志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條第1項與第3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