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憑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聖憑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間9時4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岱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其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林岱鈞發覺其所有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第57-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聖憑坦承曾於104年7月2日晚間9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復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徒步返回上址,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始終係騎乘自己所有之前開機車云云。查上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二、經查:
㈠、告訴人林岱鈞之指訴:告訴人林岱鈞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之停車格,待其於當日晚間9時50許返回現場後發覺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判斷應該是被告所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下稱
104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第34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晚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之停車格,嗣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1、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一頭戴深色半罩安全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深色及小腿肚雨鞋之男子先後於案發當晚9時43分許、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而於當晚9時45分許,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入路邊停車格;旋於9時46分許,騎乘另一台與前開機車相較後照鏡支柱較粗且後照鏡鏡面亦較大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當晚10時4分許,復徒步返回現場,於當晚10時12分許將其原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騎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
2、此外,經本院將案發當晚9時43分許、9時46分許及10時12分許該名男子騎乘機車之畫面予以定格勘驗,可見其於9時43分許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支柱細,且後照鏡略呈長橢圓型;其於9時46分駛離現場之機車後照鏡支柱較粗,且後照鏡之鏡面亦較大;其於10時12分所騎乘之機車,則復呈現後照鏡支柱細,後照鏡略呈長橢圓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3、查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深色及小腿肚雨鞋之男子為其本人一節,已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先後於9時43分許、9時46分許及10時12分許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顯然有異。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晚9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案發之機車停車格後,旋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所有停放於附近之機車駛離現場,復於當日晚間10時12分許徒步返回現場,將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騎走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已足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自始至終均係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僅曾於當日更換過後照鏡1次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同前所述,從被告先後騎乘之機車出現於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其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先係支柱細且鏡面呈長橢圓形,復呈現支架粗、鏡面較大,嗣後竟又呈支柱細且鏡面長橢圓形等情。足認其前開所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及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4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係應科拘役及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