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何林秀英
原審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潘源田
原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萬9,05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並具狀陳明上訴理由(應載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7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4萬9,0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