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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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業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業庭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 林明憲 為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林業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上其父林明憲所經營之尚豪工程行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將之搬運上車,隨即駕車逃逸。嗣經林明憲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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