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水森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水森,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焚燒冥紙後,若未注意防範易生延燒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火災,雖本件火勢經即時撲滅,然造成200平方公尺之延燒,且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號被告廖水森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到南投縣草屯鎮第13公墓中原公墓祭拜祖先,後在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上開公墓座標(23.59.10.4N,120.43.41.7E)焚燒冥紙時,廖水森明知該處當時風勢非小,且附近之雜草乾枯易燃,如不慎讓焚燒中之冥紙因受風吹而引燃墓地旁邊之雜草且未及時撲滅,火勢在風勢助長下,將延燒至周圍雜雜草,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廖水森本應注意防範因此而引發火災,詎廖水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祭拜祖先焚燒中之冥紙不慎點燃墓地旁之雜草,廖水森在發現後又無法及時撲滅,火勢遂在風勢之助長下,延燒周圍雜草、墓地約20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巡視志工 林俞廷 發現見狀隨即報案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委託 簡清平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清平、證人林俞廷、 林光榮廖曉慧廖怡洵廖啟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現場火勢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