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玉萱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2、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 陳康秝 借住在該處房間之房門,徒手竊取陳康秝放置於該房間內床上之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3萬1000元、人民幣910元、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車鑰匙1支、印章1個)得手。嗣警員據報查獲上情,陳康秝於警詢中已領回上開遭竊物品,並與洪玉萱達成調解,表明不再追究。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康秝、證人 郭仲珠 於警詢之證詞。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Google地圖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侵入住宅竊盜,然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其他民眾造成安全危害,又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返還竊得物品(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且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之意,再者,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證),被告供稱若沒吃藥會有幻聽、幻覺等語(本院卷第48頁,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案時有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為輕微,再審之被告之特殊身心狀況,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
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返還竊得物品,足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等情,另斟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又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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