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施正雄 相對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法定代理人GERALDB..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審法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等情,可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係於董事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使業務運作不輟,期使發揮法人應有之社會功能。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董事會係自95年元月間就任,從無與建商簽訂任何合建契約,於95年前與建商之簽約,均非現任董事會所為,反而是現任董事會積極地為前幾屆董事會收拾殘局,進行有關訴訟,均為勝訴之判決,維護教會之財產。詎原裁定竟有誤認前揭行為為抗告人所為;倘抗告人董事會遵照章程規定均先行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豈有自95年就任後,決議多項合建案均因主管機關否決其請求而面臨建商事後求償之情形?是原裁定顯有時序錯亂,並遭相對人誤導之違誤之情形。再者,抗告人從未指定何人為南部財產管理人,參抗告人之諸多董事均住於南部地區,又何需另行指定財產管理人?是相對人指摘抗告人董事會指派第三人 謝莉宸 為南部財產管理人一節,自屬無據。況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證據,原裁定即認抗告人董事會成員顯然於在職期間均未盡力處理抗告人財產與債務問題,實不足採。另相對人自承為原始捐助人,將財產捐贈予抗告人後,該財產即屬抗告人所有,自與相對人無涉,是相對人則無可能因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資料及報告,即受有損害之虞;且有關財務預決算報告、業務計畫書等報告之報備,僅是關乎抗告人業務之推展,亦無可能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況抗告人在近期之董事會中,均已將財務預決算提出於董事會,為監事 韓思遠 所清楚知悉,不知何故相對人均一再無理要求提出已提出之資料,相對人之本項指摘亦屬不實。又原裁定末稱抗告人之董事會縱使席次不足,僅對處分財產有影響,對其他業務之運作不生影響。然抗告人目前面臨之困境在於前幾屆董事會留下龐大債務,而抗告人並無足夠資金足以清償,倘任遭債權人就抗告人名下土地進行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將使抗告人受到更鉅額之損害,抗告人為維護教會財產,縱與第三人 賴茂松 曾簽訂土地賣賣簽約,並收取第一期款,然於簽立契約當時,抗告人亦如實將章程規定及處分財產程序詳實告知第三人賴茂松,是兩造之簽約並未記載實際履約期間,而係在相對人屢屢不願意與抗告人協商及依照內政部之命令補足董事席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才另行簽訂附註條款,始有履約時間之約定,又抗告人董事會取得第三人賴茂松交付之款項亦全數用以支付前屆董事會所遺留之債務,即清償第三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4800餘萬元、中壢仁愛堂債務1000餘萬元,其餘用於抗告人日常事務之支出,均有詳細之支出證明及憑證,且亦已於董事會中提出報告及說明。準此,抗告人目前董事會確無任何不能或怠於行使職務之情,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首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未善盡管理財產權責,任令資產荒廢,且與建商進行土地建案產生諸多弊案等情,因認抗告人確實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一節,業據提出抗告人合建紛爭一覽表、相對人法人資格證書、抗告人變更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94年度法字第117號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367號傳票、98年度審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辭職書、遴選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函、內政部函、現場照片4幀、開會通知暨信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和解筆錄、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829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協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1號準備程序筆錄、訂金收據、本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69號執行(調查)筆錄、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771號支付命令、簡報4則、土地買賣契約書、抗告人監察會意見書、抗告人監事會函、推選臨時董事身分證件及資料等件為證,堪認所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為其論據,然查,抗告人章程第6條但書明文規定「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等語,而抗告人所屬之台南迦南堂、台南生命堂、虎尾錫安堂、新竹新生堂、彰化甘露堂、台北真理堂、新營恩典堂等教會均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欲拆除原有教堂等設施,嗣均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或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否准,致無法進行合建計畫,經建商以抗告人違約為由,提起諸多訴訟,此觀前揭民刑事判決甚明。姑不論抗告人目前董事會係自95年元月間就任,而前揭合建契約是否均為該董事會所為,抗告人董事會既屬抗告人之執行兼代表機關,且承受先前董事會所遺留之業務,抗告人董事會自有善盡其職責之義務。惟抗告人於其與第三人豪祥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祥公司)之返還租金等事件中,抗告人董事會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致本院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豪祥公司以該判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抗告人董事會亦未指派成員前往,終由本院定期拍賣其土地;再者,第三人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向抗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中,於台灣高等法院受理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亦受合法通知卻不到庭,僅係由相對人以參加人身份參與該程序,倘如抗告人所言是現任董事會積極地為前幾屆董事會收拾殘局,進行有關訴訟,何以抗告人董事會會有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進行訴訟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足採。尤有進者,於現任董事會任職期間,抗告人董事會不僅未依捐助章程第14條之1規定,先行提交前揭買賣契約由監事會審查監督, 復逕 與第三人賴茂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向其承諾拆除地上建物,致賴茂松以抗告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促字第35771號支付命令督促抗告人加倍返還已收之款項1億6368元,使抗告人之財產陷入流失之困境,雖抗告人以係相對人屢屢不願意與抗告人協商及依照內政部之命令補足董事席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才另行簽訂附註條款,始有履約時間之約定,且其取得第三人賴茂松交付之款項亦全數用以支付前屆董事會所遺留之債務和日常事務之支出云云,惟抗告人之章程既業已就抗告人處分財產部分有所規定,抗告人之董事會自應恪遵辦理,然抗告人之董事會卻仍為與其章程規定相違背之事,足徵抗告人反使其財產處於更加不安定之狀態中,亦與抗告人稱其已盡力解決財務問題之情形不符;此外,抗告人之教產除相對人捐助外,尚有不特定之多數教會教友捐助而來,其不動產之處分本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移轉或設定、變更等法律行為,而抗告人董事會竟於96年5月3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欲修正刪除上開章程第6條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用以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此舉益徵抗告人之意圖且嚴重危害相對人及諸多不特定教會教友之權益,亦足證明抗告人之董事會對於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均未善盡管理之責。從而,縱使大部分之合建契約並非現任董事會所簽訂,且抗告人董事會未另指派第三人謝莉宸為南部財產管理人,亦難謂抗告人董事會已善盡管理財產之權責。
四、復查,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僅為原始捐助人,將財產捐贈予抗告人後,該財產自與相對人無涉,是相對人則無可能因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資料及報告,就有受損害之虞,且有關財務預決算報告、業務計畫書等報告之報備,僅是關乎抗告人業務之推展,亦無可能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況抗告人在近期之董事會中,均已將財務預決算提出於董事會,監事韓思遠早已清楚知悉,不知何故相對人均一再無理要求提出已提出之資料云云。經查,依抗告人之捐助章程可知,於抗告人之董事人數缺額達三分之一時,係由相對人遴選補足,又抗告人依章程規定須置監事三人,且亦均由相對人遴聘,是以相對人雖為原始捐助人,然就抗告人之管理運作仍係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可言,因此,相關財務預決算報告、業務計畫書等文件未提出或報備對於相對人顯有損及其利益之可能自明,是抗告人所陳,顯不足採;至於抗告人辯以其在近期之董事會中均已將財務預決算提出於董事會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再者,抗告人現任董事自95年就任起,未依規定將業務工作報告、財務預決算報告、業務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備,主管機關內政部業已多次敦請抗告人提出上開相關文件報請核備,此參內政部所寄發之函文甚明,足見抗告人所辯,洵無足採,難認其已盡法定之義務,益徵抗告人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綜上,抗告人之董事會有消極不行使職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另抗告人董事 璩雅倫 等三人已辭職,其餘六名董事之任期業於96年1月9日任期屆滿,本應全面改選,而抗告人則僅同意相對人補選三名董事,致兩造無交集無從辦理。況查,抗告人之第6屆董事任期既已於96年1月9日屆滿,本應辦理第7屆董事選任,因故至今尚未改選完竣,雖抗告人於96年5月3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第7屆董事,惟該屆董事會既於96年5月1日任期屆滿解任,自無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之權利;且經原審函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相對人為抗告人選任臨時董事乙事表示意見,內政部於99年1月14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497號函覆意旨略以:「本案該法人因董事補(改)選至今未獲解決,已嚴重影響法人業務及權利,財產亦生重大損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為維護法人權益,於法院裁定確定前,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一節,應屬可行。」等語,顯見內政部亦同意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足認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確實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董事會確有首揭條文規定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抗告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有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9人之必要,嗣經原審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臨時董事名單,並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覆意見,再酌以原判決附件所示之9名董事均表示同意擔任臨時董事等情,進而選任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臨時董事,故原審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本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經本院許可,不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