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法務部於98年5月26日法矯司字0000000000號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於98年5月26日法矯司字0000000000號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文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年0月0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是本件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嗣受刑人於97年2月13日入監服刑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8年5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12月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11月8日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