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 卓海坤 被告 戴爾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3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但被告於給付部分價金後,藉口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要求降價不成而自行毀約,原告在被告要求解約後一個月即將房屋出售第三人,並無任何海砂屋之問題。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原告於99年6月1日返還新台幣(下同)
370萬元價金予被告。原告於99年5月多次致電被告所委任之訴外人 邱雅玟 代書,原告已向彰化銀行貸款償付被告上開價金,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不願會同原告前往彰化銀行簽字領款。
原告為準備出售系爭房屋,在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房屋騰空,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又毀約不購買,造成系爭房屋閒置長達10個月,原告因而有10個月之租金損失,以每個月5萬元租金計算,共計5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取消造成原告有1萬1,079元之代書費損失,另被告申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費1萬7,000元及所進行之抵押權設定費用二筆1萬6,000元、1萬4,600元,均不應歸原告負擔,但被告所委任之律師卻向原告稱原告必須給付上開費用才能解決事情,原告因而如數給付。綜上,本件因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卻毀約不願履約,因而造成原告有上開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害。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8,679元。
被告之答辯:系爭買賣契約經調解成立後,兩造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原告並同意返還370萬元價金,約定99年6月1日返還,並為擔保價金之返還而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但
99年6月1日原告致電邱雅玟代書稱希望被告先將上開抵押權塗銷,以便原告以其女兒之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款項清償應返還被告之定金。但被告認為塗銷抵押權對於被告甚無保障因而拒絕。嗣99年7月6日兩造又達成協議,由原告於當日先清償
50萬元,並另提供二項擔保品設定抵押,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並於99年7月20日給付尾款320萬。嗣後兩造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亦於原告給付尾款完畢後,將塗銷抵押權所必須具備之文件交付原告。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房地騰空,
被告毀約不願購買系爭房地造成其10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有10個月之租金損害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並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亦未將系爭房地之占有交付被告等情。是系爭房地仍在原告之管領之下,並未交付被告,系爭房地之利益仍歸原告所有,難謂被告有造成原告之損害。雖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以便履行買賣契約,惟此不過係原告之動機,其早日騰空房屋亦係方便其日後交屋,換言之,原告亦可使用至交屋之日始騰空,故不能以其為方便交屋而騰空系爭房屋,即認為其有不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更難認此係被告造成原告有不使用房屋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其有10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他調第
67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兩造之調解內容如下:「兩造合意解除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9地號,面積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3/1000
0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3,建號1524,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540所簽之買賣契約。兩造同意就上開房地設定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之抵押權,於設定後三日內,將相對人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願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叁佰柒拾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三日內辦理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費用及代書費用(兩造同意委由邱雅玟代書辦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設定費用,原告本有其應負擔之部分,難謂此部分為原告之損失。又原告並未如期在99年6月1日將所收取的370萬元價金返還被告。兩造因而在99年7月6日再度訂立協議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既然未依據兩造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內容履行,被告自得就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請求拍賣抵押物,而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告嗣後再於99年
7月6日與被告另立協議書要求被告將強制執行程序撤回,自應賠償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原告於支付之後再主張此為其因系爭買賣契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顯非有理。又依據兩造99年7月6日之協議書第2、3條約定,原告另提供登記在第三人 卓程玉英徐盡梅 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換取塗銷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及被告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得順利利用系爭房地向第三人彰化銀行貸款以償還被告上開之買賣價金。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支付此部分費用又再主張此為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生有租
金、執行費、抵押權設定費用等之損害,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之聲明,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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