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曾聖耀 被告 王畯岷 (原名: 王竣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3,405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雄調字第9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後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546,725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此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順三路北向南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傷口2.
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5元、機車損害修復費用42,82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殊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遇原告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資料各2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警卷第24頁)。另參酌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調解卷第6頁),認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後:
⒈醫藥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邱外科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9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為證證(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上開費用經核乃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支出部分:
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導致車身受損,支出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42,800元等情,為原告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37頁),有估價單2紙、車損照片3張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機車,於98年4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日之
102年1月13日,已逾3年,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開車輛耗損情形嚴重,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就零件耗材部分,計算折舊費用,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已逾此期間,原告所得請求零件之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0,7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820/(3+1)=10,705】。從而,原告得請求支出回復系爭機車之費用為10,7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傷口2.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醫進行傷口縫合手術,面部嘴唇上方仍遺留疤痕,有照片可參(見調解卷第8頁),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新南美窗簾布行經理,平均月收入為6萬至7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4筆、汽車2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3,905
元、機車修復費用10,705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64,610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18頁,於104年
1月6日寄存送達,於104年1月16日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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