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3號、102年度易字第355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許文想於107年9月9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細故與 吳猛虎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吳猛虎,而貶損吳猛虎之人格及名譽。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③監視器翻拍照片、④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注意,貿然以上開言詞在道路上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情緒控管不佳,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不足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承罹患躁鬱症(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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