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調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
之住居所在台南,原告預先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之合意管轄條
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審理。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移轉管轄之聲請,僅原告為有權聲請
人,故被告為本件聲請,不僅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況按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
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據兩造間之
定型化契約起訴,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北上55公里處為中壢市屬○○○區○○
○○道公路里程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本
院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聲請人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應移送於普通審判籍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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