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鎮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鎮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鎮榮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臧巴拉佛教文物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店員 董綉莉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路易威登皮包1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鑰匙3支、現金50元),得手後離開,所得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綉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2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92、96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月15日確定,於93年7月27日入監執行,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撤銷前揭假釋,於98年9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竊盜所得之物業已返還給被害人,已減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