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德財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21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飲用酒精濃度58度之高粱酒半瓶(約375毫公升)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街○○○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廖德財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1時42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雖於飲酒後有先經休息,然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仍達每公升0.58毫克,情狀並非輕微。而且,被告前於98年、99年以及102年間均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當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另外,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