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有上開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734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99巷28號居高雄縣鳥松鄉夢裡西巷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附近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3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其騎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美山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