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56號
原告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被告 張修 緣
民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張修緣 、民采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民采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承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9年度彰化段轄區省道台17線、台61線、台61乙線公路、橋樑維修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民采公司指派其員工即被告張修緣擔任領班,負責帶領其他工人於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進行附近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
(二)被告張修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1時22分許起至位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04公里處,進行附近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被告張修緣當時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充當外側車道之「標誌車1」,適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牌)大型重型機車,沿上述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上正在倒車中之標誌方向警示車(下稱標誌車1)右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三)被告張修緣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修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請求被告張修緣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財物及吊車費損失:1,489,300元。
2.醫療及醫材費用:183,894元。
3.看護復健費用:430,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380,000元。
5.期待利益:360萬元。
6.慰撫金:200萬元。
7.上開金額合計8,993,618元。
(五)爰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養護工程處則以:
1.被告張修緣雖任職於被告民采公司,惟被告民采公司亦未就所承攬之工程開始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張修緣間之車禍事故,並非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關,而單純為兩造間之私人民事侵權行為賠償問題,被告向養護工程處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2.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被告養護工程處請求,然被告養護工程處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範圍內,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相同意旨,被告養護工程處並非本件刑事被告,原告自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將被告養護工程處列為被告。
3.縱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然依據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與設計相關規定,明確規定標誌一車輛即防撞緩衝車需距離工作車10至100公尺,而被告張修緣所駕駛之車輛係為工作車,與後方之標誌一車距離長達67公尺,故符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計畫之相關規範,而無所謂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養護工程處請求,顯屬無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民采公司則以:
1.原告前對被告民采公司負責人陳瑞原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而被告民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包括對被告張修緣等施工人員,曾先後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7月1日,演練短暫性施工之外側車道施工交維設施及撤除作業,109年7月13日作業前,亦有進行勤前教育,此有被告民采公司109年度工程教育訓練、交維演練、交維設施佈設及演練紀錄可查,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0年度偵字第6385號偵查結果,被告民采公司負責人陳瑞原亦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指稱被告民采公司未盡對被告張修緣教育訓練及監督之責,並不可採。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修緣則以:
1.本件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有無來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切換車道,被告張修緣駕駛車輛擺放交通錐,實難以防範車禍事故之發生,縱被告張修緣應負肇事責任,被告張修緣應負10%責任,而原告應負90%責任。
2.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⑴財物及吊車費損失:原告所提出之財物毀損僅提出機車並未提出單據作為證明。
⑵醫療及醫材費用:原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於秀傳及澄清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9,662元;另支出之醫材費用為2,772元,上開費用均有單據作為證明,上開金額共272,434元,其餘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被告不同意給付。
⑶看護復健費用:原告應提出需他人看護之證明,另所支出之費用亦應提出單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並未提出其不能工作之證明,縱然不能工作,然其薪資及提成獎金亦未提出任何證明。
⑸期待利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僅包括有因果關係且能證明之所失利益,並不包含期待利益,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⑹慰撫金:原告請求之36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主張應負擔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
3.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80,076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采公司於000年00月間承攬被告養護工程處工程,被告張修緣負責帶領其他工人於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進行附近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被告張修緣擔任被告民采公司領班一職,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04公里處,撞上正在倒車中由被告張修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1」右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茲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判斷如下:
1.被告養護工程處:
⑴原告前向被告養護工程處就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賠償,業經被告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⑵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可參)。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
⑶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覆議意見為:張茂松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快速公路施工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修緣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快速公路外側車道施工路段佈設交通錐時,未依照適當順序佈設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張修緣於快速公路外側車道施工路段佈設交通錐時,未依照適當順序佈設致生事故所致。且本件交通事故兩車碰撞處,係在本工程交通管制範圍內,而非工作區,此亦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件因被告張修緣因交通管制之過失所生之事故,並非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或被告第二養工處於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該瑕疵。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第二養工處就系爭事故有其他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第二養工處就上開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本件被告民采公司部分:
⑴被告民采公司應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民采公司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包括對被告張修緣等施工人員,曾先後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7月1日,演練短暫性施工之外側車道施工交維設施及撤除作業,109年7月13日作業前,亦有進行勤前教育,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0年度偵字第6385號偵查結果,被告民采公司負責人陳瑞原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指稱被告民采公司未盡對被告張修緣教育訓練之責,並不可採云云。惟本件肇事責任覆議意見,係因被告張修緣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快速公路外側車道施工路段佈設交通錐時,未依照適當順序佈設致生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0頁),又被告民采公司雖主張定期有做各項演練,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7月13日並有做勤前訓練,惟因快速道路車速過快,撞擊警示車及防撞車事故頻仍,關於被告張修緣就快速公路外側車道施工路段佈設交通錐應按照適當方向、順序、他人幫助警戒措施、設置何種防撞裝置、幾層封閉道路關口、擴大擴遠警示標誌等事項,被告民采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證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提出定期教育訓練及勤前訓練模糊之教育訓練以資抗辯,本院認所謂勤前訓練必須針對駕駛員及隨車警戒幫手至少做精神檢查、酒精檢查、設備檢查、設置警戒注意事項問答、危機處理問答等數項檢查並書面紀錄在案,而被告民采公司並未為之,被告民采公司不應被評價為對於被告張修緣監督毫無疏失可言。故被告民采公司就受僱人即被告張修緣之行為,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張修緣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⑴機車及機車外其餘財物及吊車費用損失:1,479,800元。
①機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9年2月,惟至109年7月13日即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報廢,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機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受損,自應為車輛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郡威有限公司所有,並有車輛異動申請書(本院卷第291頁)在卷可佐,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1,249,0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機車外其餘財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其身上及機車上物品即安全帽、排氣管、手錶、行李箱轉接板、車衣、車褲、車靴、手套、黑色鋁箱後行李箱58公升、平板電腦、修車工具套組、雨衣、多焦老花眼鏡毀損或遺失、吊車,故請求被告賠償23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單據、發票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③吊車損失:原告主張因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04公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需雇請吊車吊離現場,支出吊車費用3,000元,此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任何單據,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國道上發生車禍事故本即應雇請吊車將所駕駛騎乘之車輛吊離,又此數額亦屬相當無違一般社會行情,應予准許。
④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及其餘財物及吊車費用損失為3,000元。
⑵醫療及醫材費用183,89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秀傳及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9,662元,另支出醫材費用2,772元,上開金額合計272,434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及發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3頁至97頁),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83,89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復健費用:
①原告自109年7月13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急診入住澄清醫院,並撞受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轉子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9年7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10日,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澄清醫院診斷書附於刑事卷可憑。而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有專業醫療人員治療,自無需他人看護。故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共8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8日此為原告需他人看護之日數,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均未提出診斷書作為證明,自難認有據。
②原告雖請求其看護日數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乙紙(見本院卷第287頁),惟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所提診斷書並未記載其需接受專業看護人員照顧,而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如非專業看護人員照顧,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③原告需受看護日數為38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復健費用,共計45,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薪資及提成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郡威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自108年7月至8月、同年9月至10月、同年1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2月、109年3月至4月月、109年5月至6月,其營業額分別為19,892,111元、23,780,228元、71,153,809元、395,489元、1,244,912元、19,662元,營業額總計51,986,211元,並提出郡威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件交通事件卷宗第113頁至第130頁),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主張其薪資每月為8萬元,本院認依其公司營業額,此薪資數額亦不違反一般社會行情,應屬有據,惟提成獎金部分,並未提出其單據及計算依據,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故原告僅得請求依每月8萬元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
②原告不能工作日數:原告自109年7月13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急診入住澄清醫院,並撞受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轉子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9年7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10日,術後建議宜居家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澄清醫院診斷書附於刑事卷可憑。故原告自109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22日入住醫院10日,另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醫囑需居家休養3個月共計90日,故原告不能工作日數共3個月又10日。
③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66,667元(計算式:80000元×3個月+80000×1/3個月=2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⑸期待利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期待利益損失360萬元,並提出群威有限公司108年7月至109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原告雖為群威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原告與群威有限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並非認群威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失,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賠償期待利益360萬云云,要難採憑。
⑹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為群威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牛,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5名子女,分別國中一年級至幼稚園中班,幼稚園中班之幼子為植物人,在安養機構,子女均由其扶養,其任職民采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父母健在,均年約65歲,在家中種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雙方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肇事責任(詳如後述),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⑺上開金額合計799,161元(計算式:機車及其餘財物及吊車費用損失3,000元+醫療及醫材費用183,894元+看護復健費用4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共266,667元+期待利益0萬+精神慰撫金30萬元=799,16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經送鑑定,鑑定意見為:「『A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施工路段,駛越防撞車後,又未保持與前方案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施工單位,現場未依規定佈設,及現場車輛(B車)(被告張修緣所駕駛之車輛)於施工路段額外佈設交通錐時,未依照適當順序佈設,往後緩慢倒車致生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均應負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張修緣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張修緣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399,581元(計算式:799,161元÷2=399581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五)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76元,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9,505元。(計算式:399,581元-80,076元=319,5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修緣、民采公司連帶給付31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請求機車機車及機車外其餘財物及吊車費用損失1,479,800元,並繳納裁判費用15,652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652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連帶負擔772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