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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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孟欣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界環球科技有限公司、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即 王昭明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48,531元(含加班費、資遣費、提撥勞退金、薪資差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依前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4,700元(計算式:7,050元×2/3=4,700元),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50元。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50元(計算式:2,350元+3,000元=5,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35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