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炳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炳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三「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炳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上開竊盜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葉文振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葉文港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林啟瑞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包玉秀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 廖惜子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謝綢妹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呂文生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黃銘寬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莊雅筑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芥菜5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文振
二
芥菜20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文港
菜頭30個
大白菜15顆
大白菜25顆
三
芥菜18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啟瑞
四
芹菜18束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包玉秀
小茼蒿20顆
五
芹菜30束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惜子
六
高麗菜11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綢妹
七
高麗菜11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文生
萵苣30個
韭菜半鼓
花椰菜6朵
花椰菜6朵
八
芋頭6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銘寬
九
花椰菜2朵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雅筑
附表三: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新臺幣)」欄
共1750元
共250元
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
240元
60元
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新臺幣)」欄
韭菜半股
韭菜半鼓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龔炳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炳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菜園,以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栽種如附表一所示作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遭竊後翌日發覺,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炳章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所示卷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竊嫌行竊照片整理(他卷頁207-209)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將竊取之作物運走之事實。
4
農田分布圖、被害人菜園位置(他卷頁211-213)
證明被害人菜園位置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1.所犯法條:
核被告龔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9罪)。
2.罪數:
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9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竊盜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對附表一所示9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犯上開竊盜等9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3.沒收: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亦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是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此部分被告否認竊盜在卷,且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憑,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之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發現時間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葉文振
(告訴)
113年11月25日6時30分
113年11月24日18時33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A區
芥菜5個(共175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4日17時至18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33-35、45-47)
2
葉文港
(告訴)
113年11月16日8時
113年11月15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B區
芥菜20個(1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他卷頁49-51)
113年11月17日11時
113年11月16日20時16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B區
菜頭30個(9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16日19時至20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49-51、57-59)
113年11月25日11時
113年11月24日18時33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B區
大白菜15顆(45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4日17時至18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49-51、61-63)
113年11月29日11時
113年11月28日19時9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B區
大白菜25顆(75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8日17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49-51、65-68)
3
林啟瑞
(告訴)
113年11月22日14時
113年11月21日20時1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C區
芥菜18個(9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1日19時至20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69-70、75-77)
4
包玉秀
(告訴)
113年11月22日8時
113年11月21日20時1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D區
芹菜18束(180元)
小茼蒿20顆(24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1日19時至20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79-81、75-77)
5
廖惜子
113年11月22日8時
113年11月21日20時1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E區
芹菜30束(4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1日19時至20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91-92、75-77)
6
謝綢妹
(告訴)
113年11月25日8時
113年11月24日18時33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F區
高麗菜11顆(2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4日17時至18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01-102、107-109)
7
呂文生
(告訴)
113年11月29日6時30分
113年11月28日19時09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G區
高麗菜11顆(11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8日17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29-132)
113年12月1日6時30分
113年11月30日19時34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G區
萵苣30個(600元)韭菜半股(300元)花椰菜6朵(72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30日18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11-113、123-128)
113年12月8日6時30分
113年12月7日18時44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G區
花椰菜6朵(72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2月7日18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11-113、133-135)
8
黃銘寬
(告訴)
113年12月1日7時
113年11月30日19時34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H區
芋頭6個(24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30日18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37-139、123-128)
9
莊雅筑
(告訴)
113年12月1日8時
113年11月30日19時34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I區
花椰菜2朵(1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30日18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63-164、169-17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發現時間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葉文振
(告訴)
113年10月29日6時30分
113年10月28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A區
芥菜30個
被害人警詢筆錄(他卷頁3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