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炳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炳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三「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炳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上開竊盜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葉文振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葉文港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林啟瑞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包玉秀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 廖惜子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謝綢妹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呂文生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黃銘寬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 莊雅筑 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芥菜5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文振

芥菜20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文港

菜頭30個

大白菜15顆

大白菜25顆

芥菜18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啟瑞

芹菜18束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包玉秀

小茼蒿20顆

芹菜30束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惜子

高麗菜11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綢妹

高麗菜11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文生

萵苣30個

韭菜半鼓

花椰菜6朵

花椰菜6朵

芋頭6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銘寬

花椰菜2朵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雅筑

附表三: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新臺幣)」欄

共1750元

共250元

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

240元

60元

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新臺幣)」欄

韭菜半股

韭菜半鼓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龔炳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炳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菜園,以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栽種如附表一所示作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遭竊後翌日發覺,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炳章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所示卷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竊嫌行竊照片整理(他卷頁207-209)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將竊取之作物運走之事實。

4

農田分布圖、被害人菜園位置(他卷頁211-213)

證明被害人菜園位置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1.所犯法條:

   核被告龔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9罪)。

  2.罪數:

   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9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竊盜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對附表一所示9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犯上開竊盜等9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3.沒收: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亦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是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此部分被告否認竊盜在卷,且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憑,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之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發現時間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葉文振

(告訴)

113年11月25日6時30分

113年11月24日18時33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A區

芥菜5個(共175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4日17時至18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33-35、45-47)

2

葉文港

(告訴)

113年11月16日8時

113年11月15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B區

芥菜20個(1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他卷頁49-51)

 

 

113年11月17日11時

113年11月16日20時16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B區

菜頭30個(9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16日19時至20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49-51、57-59)

 

 

113年11月25日11時

113年11月24日18時33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B區

大白菜15顆(45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4日17時至18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49-51、61-63)

 

 

113年11月29日11時

113年11月28日19時9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B區

大白菜25顆(75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8日17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49-51、65-68)

3

林啟瑞

(告訴)

113年11月22日14時

113年11月21日20時1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C區

芥菜18個(9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1日19時至20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69-70、75-77)

4

包玉秀

(告訴)

113年11月22日8時

113年11月21日20時1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D區

芹菜18束(180元)

小茼蒿20顆(24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1日19時至20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79-81、75-77)

5

廖惜子

113年11月22日8時

113年11月21日20時1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E區

芹菜30束(4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1日19時至20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91-92、75-77)

6

謝綢妹

(告訴)

113年11月25日8時

113年11月24日18時33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F區

高麗菜11顆(2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4日17時至18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01-102、107-109)

7

呂文生

(告訴)

113年11月29日6時30分

113年11月28日19時09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G區

高麗菜11顆(11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8日17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29-132)

 

 

113年12月1日6時30分

113年11月30日19時34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G區

萵苣30個(600元)韭菜半股(300元)花椰菜6朵(72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30日18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11-113、123-128)

 

 

113年12月8日6時30分

113年12月7日18時44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G區

花椰菜6朵(72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2月7日18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11-113、133-135)

8

黃銘寬

(告訴)

113年12月1日7時

113年11月30日19時34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H區

芋頭6個(24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30日18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37-139、123-128)

9

莊雅筑

(告訴)

113年12月1日8時

113年11月30日19時34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I區

花椰菜2朵(1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30日18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63-164、169-17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發現時間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葉文振

(告訴)

113年10月29日6時30分

113年10月28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A區

芥菜30個

被害人警詢筆錄(他卷頁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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