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國字第7號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聲請人以其失業在家,可調取其稅務資料,及其前於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為據,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所舉證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且聲請人縱曾因其他案件獲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效力不及於本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