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勇義選任辯護人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田勇義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田勇義 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至桃園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田勇義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田勇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田勇義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收取其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1,第115頁,C1,第82至83頁、第95頁、第21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另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遭銷戶等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619號函附卷可查(C1,第14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且衡諸被告之前案所犯係侵占案件,其性質上僅為以將他人所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侵害個別財產法益,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係以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為手段,增加執法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障礙,除侵害個別財產法益外,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之本質不同,兩者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質均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占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C1,第111至113頁、第177至181頁);⒋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模版工、需扶養母親、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未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前述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如上述,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致本院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提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C1,第9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雖係本案犯最工
具,然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銷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方式本案郵局帳戶證據清單匯款時間(112年)匯款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鄭○芸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ATM轉帳4月25日20時52分許2萬9,988元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第11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21至29頁、第33頁】④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ATM存款4月25日21時4分許2萬985元2告訴人蕭○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網銀轉帳4月25日20時55分許1萬9,123元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1,第52至53頁】②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D1,第49頁】③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D1,第54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⑤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1,第51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⑦警詢筆錄【D1,第33至38頁】網銀轉帳4月25日20時58分許2萬1,985元網銀轉帳4月25日21時7分許1萬123元3告訴人陳○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網銀轉帳4月25日22時許4萬8,013元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2,第51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2,第52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2,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7頁、第53至55頁】⑤警詢筆錄【D2,第19至20頁】附表二:卷證索引卷證名稱代稱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811928號卷P1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D1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D2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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