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3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3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5年度催字第1432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6年4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支票附表:96度除字第36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謝榮益 │華南商業銀行│95年10月15日│18,480元│0000000│││││壢昌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