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黃林招治
林福居 林乾隆 兼上3人 林益逞 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金城
王林明月 林明珠 林明雪 林明華 林淑春 林淑芳 林秀鳳 林秀香 林 陳秀金 林錦雲 林福金 賴炫米 林芳妃 林芳夙 林育如 林纓珊 (原名 林俶安 ) 林珊如 林福祥 邱玉琴 林雅玲 林秀貞 林秀芬 蔡林寶玉 林黃雪 林 柏騰 林珀成 林 珀森 林武昌 林松義 林福田 林雪鳳 林雪娥 林 翁秀雲 林志明 林芳秋 林福村 黃添旺 陳麗珠 黃雅婷 黃素雲 黃素蘭 黃素月 陳憲吉 陳憲忠 陳素雲 陳素蘭 鍾林秀春 林秀雀 陳林阿尾 王 林快治 蔡 林快美 周 林玉琁 林綉錦 林淯淳 林玉雲 方明 陳 姚燕雀 陳建德 陳建明 陳建輝 陳美娟 陳美惠 陳萬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定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益逞、黃林招治、林福居及林乾隆等4人(下稱原告林益逞等4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地上權人 林石 生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 林石生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具狀將其上開聲明更正為:「地上權人林石生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等應就被繼承人林石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按此處「附表」為原告林益逞等4人行文用語,非本判決之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查核其變更僅係就被告為補充更正,並未變更本件之訴訟標的,是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除被告 林珀森 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林益逞等4人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訴外人林石生於00年間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71.90平方公尺,期間為無期限,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土地,於35年間地籍總登記時,原編定為新竹縣○○鎮○○段○○○○號,嗣因61年都市計畫時劃定計畫道路,而於68年間分割為苗栗縣○○鎮○○段○○○○○○○○○○○○○○○○號,再於81年地籍重測後,始編定為苗栗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外人林石生於光復後在系爭土地興建中有神明廳,兩側各有廂房之三合院房屋一幢,分配與其子訴外人 林梅 (48年2月15日死亡)、 林德 (74年1月17日死亡)、 林火木 (72年1月28日死亡)及 林萬順 (88年3月8日死亡)居住使用。嗣於38年間,因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訴外人林梅名下,故就上開房屋以訴外人林石生名義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
(二)訴外人林梅於48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乃於49年4月19日繼承登記與訴外人林梅之子,亦即訴外人 林萬枝 (89年12月1日死亡)、 林福春 (102年6月12日死亡)、林福金、 林義豐 (68年3月26日死亡)、林福祥及 林福安 (94年
4月19日死亡)等6人,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贈與訴外人林德、林火木及林萬順,綿延迄今,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林福春、林福金及林福祥、被告林金城、賴炫米、林芳妃、林芳夙、林育如、林纓珊(原名林俶安,下稱被告林纓珊)、林珊如及邱玉琴等11人,以及原告林益逞等4人,合計15人共有。
(三)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上開房屋,自設立地上權後已歷63年歲月,且於51年3月4日訴外人林石生過世後,房舍均已老舊,經多次翻修仍不堪使用,家族成員又多已遷出自立門戶,目前僅有被告 林陳秀金 、原告黃林招治與林福居使用居住。又訴外人林石生死亡後,系爭地上權應由原告林益逞等4人以及被告林金城、王林明月、林明珠、林明雪、林明華、林淑春、林淑芳、林秀鳳、林秀香、林陳秀金、林錦雲、林福金、賴炫米、林芳妃、林芳夙、林育如、林纓珊、林珊如、林福祥、邱玉琴、林雅玲、林秀貞、林秀芬、蔡林寶玉、林黃雪、 林柏騰 、林珀成、林珀森、林武昌、林松義、林福田、林雪鳳、林雪娥、 林翁秀雲 、林志明、林芳秋、林福村、黃添旺、陳麗珠、黃雅婷、黃素雲、黃素蘭、黃素月、陳憲吉、陳憲忠、陳素雲、陳素蘭、鍾林秀春、林秀雀、陳林阿尾、 王林快治 、 蔡林快美 、 周林玉琁 、林綉錦、林淯淳、林玉雲、方明、 陳姚燕雀 、陳建德、陳建明、陳建輝、陳美娟、陳美惠及陳萬典等64人(下稱被告林金城等64人)共同繼承。然自訴外人林石生死亡後,原告林益逞等4人與被告林金城等64人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使用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多有重疊,系爭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實質意義。爰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訴請被告林金城等64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本院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半年。
(四)並聲明:1.地上權人訴外人林石生之繼承人(如附表)等應就被繼承人訴外人林石生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按此處「附表」為原告林益逞等4人行文用語,非本判決之附表);2.請求酌定訴外人林石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半年。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福金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其於102年11月4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具狀略以:本件於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93號相同,僅為原告改用黃林招治名義,事實上應係原告林益逞所為;不知原告林益逞等4人塗銷地上權後所欲何為,希望保持原狀,塗銷後不要對建物有所動作,傷害到目前居住於該處,已經超過70年以上之訴外人林石生後代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二)被告賴炫米、林芳妃、林芳夙、林育如、林纓珊及林珊如(下稱被告賴炫米等6人)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渠等於
102年11月15日具狀略以:訴外人林梅死亡後,其配偶不識字,6名兒子不知為何系爭土地贈與與訴外人林梅之3名胞弟,當時不知是否有偽造文書或竊盜,本件定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開庭,訴外人林梅6名兒子繼承之土地變少,又成為被告,實屬原告林益逞心存惡念,畫圖占地,一次提告數十人。前次原告林益逞對訴外人 林旺樹 及林石生提起塗銷地上權,渠等詢問該案承辦法官為何渠等被列為被告,該承辦法官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被告林福金乃當庭要求該承辦法官不准任何一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任何花菜樹木或興建房屋、堆放雜物,應保持原狀,請依被告林福金之請求判決。「末法時期,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
(三)被告林福祥則於現場履勘時以:如原告林益逞之主張有所欺瞞,則其不同意所請,但如其未有欺騙,則對本件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四)被告林珀森則以:其同意原告林益逞等4人之請求,願對原告訴之聲明為認諾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益逞等4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經渠 等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林石生、林梅、林德、林火木、林萬順、 方林求 及 陳林甜 繼承系統表、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舊地籍登記謄本資料、系爭地上權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5-33頁、第40-134頁、第141-151頁)。而到庭之被告林福祥雖有條件同意原告林益逞等4人請求,未到庭之被告林福金與被告賴炫米等6人雖明確表示反對塗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但渠等對於原告林益逞等4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均未曾為任何陳述,自難認有何爭執;至被告林珀森則當庭同意原告林益逞等4人之主張,對原告林益逞等4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並無任何爭執。是在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之情形下,堪信原告林益逞等4人所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原權利人訴外人林石生業於51年3月4日死亡,已如前述,而兩造分別為訴外人林石生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由渠等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惟兩造迄今並未辦妥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此觀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系爭地上權登載自明,而本件原告林益逞等4人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則系爭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自然消滅,是其所請亦將對系爭地上權發生物權處分之效力。因此,原告林益逞等4人與被告林金城等64人雖因繼承而當然取得訴外人林石生所遺留之系爭地上權,然仍有先命被告林金城等64人就系爭地上權協同辦理繼承之必要。是原告林益逞等4人本於系爭地上權共同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命渠等與被告林金城等64人就系爭地上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益逞等4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2.查系爭地上權,其權利人登記為訴外人林石生,收件字號為竹南字第421號,收件日期為38年8月29日,設定日期為同年月25日,登記日期則為空白,存續期間登記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範圍為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171.90平方公尺,有系爭地上權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地籍登記資料之他項權利部(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記載在卷可憑。足見此一不定期間之系爭地上權,自38年8月25日設定迄今,已逾64年,存續期間顯然超過20年。
3.又本件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木造自用住宅,建坪為45.3坪(約為150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有6.5坪(21平方公尺)之附屬倉庫,其建築改良物登記收件日期為38年8月29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0月15日,此觀之卷附舊地籍登記資料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及價值欄記載自明(參見同上卷第144頁背面)。
而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委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對現場進行履勘與測繪,系爭地上權所附屬之建物,其現況僅餘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年1月1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91平方公尺,坐落於中正段785地號)、B部分(面積10.82平方公尺,坐落於中正段785地號)、C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坐落於中正段784地號,附圖表格誤載為「874」地號,應予更正)、D部分(面積36.57平方公尺,坐落於中正段
784地號)及E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坐落於中正段
783地號),合計106.27平方公尺之建物,顯與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171.90平方公尺有相當落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及附圖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96-208頁、第211-212頁)。
4.再觀之卷附現場及勘驗照片,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磚造老式建築,已難窺見38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之木造遺跡,且現場並有多處房舍閒置而僅供堆放貨物或雜物使用。另佐以訴外人林石生生前乃係設址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地00號,有其舊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現今則僅有被告林陳秀金與原告林福居仍設籍居住該址,以及原告黃林招治設籍居住於鄰房(亦即公地11號),有前開兩造戶籍謄本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堪認訴外人林石生當年設立系爭地上權以供自住房舍之目的,於今已屬薄弱,系爭地上權所屬房舍之利用狀況亦已有巨大變動。
5.被告林福金與被告賴炫米等6人雖具狀表示反對塗銷系爭地上權,認應保持現狀,並禁止為任何利用。然被告林福金於數十年前即已遷居北部,現設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賴炫米、林芳妃、林芳夙及林珊如亦早已移居高雄市,被告林育如及林纓珊則於遷居高雄後,再分別移居臺中市及南投縣,顯已無再於系爭土地設立自住住宅以行使系爭地上權之客觀行為,亦難認渠等仍有行使系爭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林福金在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林陳秀金並未為任何異議之情形下,泛以塗銷系爭地上權將對訴外人林石生之後代有損,被告賴炫米等6人空以對原告林益逞個人之好惡,請求維持系爭地上權且不許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任令系爭土地荒廢湮沒,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有礙於系爭地上權全體權利人之利益,以及系爭土地之社會經濟利用,尚不足取。
6.至被告林福金另以本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93號為審理,而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被告賴炫米等6人亦以本件前經原告林益逞起訴,本次似有重行起訴等為辯。查本件原告林益逞等4人起訴之標的,固為原告林益逞前以個人名義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93號訴訟標的所涵蓋,有其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93號起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原告林益逞於該案係訴請塗銷訴外人林石生及林旺樹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然原告林益逞於101年2月16日業已當庭撤回該件全部起訴,並經合法通知被告林福金與被告賴炫米等6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林福金等人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231-236頁背面)。因此,被告林福金等人認本件有重複起訴之嫌,容屬誤會。
7.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屬薄弱,且存續期間早逾20年,並考量目前尚有少數當事人居住、利用系爭地上權所屬殘存建物,給予半年期間供其應變,應屬適當,以及系爭地上權上開成立之目的,其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及目前利用狀況等情,認原告林益逞等4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件判決日翌日起算半年,亦即迄至103年11月22日為止,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益逞等4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命兩造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並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半年,亦即至103年11月22日為止,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林益逞等4人所為訴之聲明雖如前述,然其所述容有累贅之處,爰不變更其聲明意旨,酌予修正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原未定期限,在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8月3日新增前,原可繼續存在,而原告得依此一新增條文起訴,乃因法令變更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林福金與被告賴炫米等6人所為訴訟行為,亦難認非屬防衛渠等權利所必要等情,認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由兩造依渠等法定應繼分之繼承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表一:
┌─┬────┬───────┬────┬────┬───┬───┬────┐│編│登記權利│坐落土地│收件年期│登記字號│權利範│存續期│設定權利││號│人││││圍│間│範圍│├─┼────┼───────┼────┼────┼───┼───┼────┤│1│林石生│苗栗縣竹南鎮中│民國38年│竹南字第│全部│無定期│171.90平││││正段783、784││421號│││方公尺││││、785地號││││││└─┴────┴───────┴────┴────┴───┴───┴────┘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比例│││例│├──┼─────┼─────┼──┼─────┼──────┤│1.│林金城│1/378│13.│林福居│1/48│││王林明月│││││││林明珠│││││││林明雪│││││││林明華│││││││林淑春│││││││林淑芳│││││││林秀鳳│││││││林秀香│││││├──┼─────┼─────┼──┼─────┼──────┤│2.│林陳秀金│1/84│14.│林翁秀雲│1/192│││林錦雲│││林志明│││││││林芳秋│││││││林乾隆││├──┼─────┼─────┼──┼─────┼──────┤│3.│林福金│1/49│15.│林福村│1/48│├──┼─────┼─────┼──┼─────┼──────┤│4.│賴炫米│1/252│16.│黃添旺│1/288│││林芳妃│││陳麗珠││││林芳夙│││黃雅婷││││林育如│││黃素雲││││林纓珊│││黃素蘭││││林珊如│││黃素月││├──┼─────┼─────┼──┼─────┼──────┤│5.│林福祥│1/42│17.│陳憲吉│1/192││││││陳憲忠│││││││陳素雲│││││││陳素蘭││├──┼─────┼─────┼──┼─────┼──────┤│6.│邱玉琴│1/168│18.│鍾林秀春│1/48│││林雅玲│││││││林秀貞│││││││林秀芬│││││├──┼─────┼─────┼──┼─────┼──────┤│7.│蔡林寶玉│1/42│19.│林秀雀│1/48│├──┼─────┼─────┼──┼─────┼──────┤│8.│林黃雪│1/180│20.│陳林阿尾│1/48│││林柏騰│││││││林珀成│││││││林珀森│││││││林武昌│││││││林松義│││││├──┼─────┼─────┼──┼─────┼──────┤│9.│林福田│1/30│21.│林益逞│1/42││││││王林快治│││││││蔡林快美│││││││周林玉琁│││││││林綉錦│││││││林淯淳│││││││林玉雲││├──┼─────┼─────┼──┼─────┼──────┤│10.│黃林招治│1/30│22.│方明│1/6│├──┼─────┼─────┼──┼─────┼──────┤│11.│林雪鳳│1/30│23.│陳姚燕雀│1/72││││││陳建德│││││││陳建明│││││││陳建輝│││││││陳美娟│││││││陳美惠││├──┼─────┼─────┼──┼─────┼──────┤│12.│林雪娥│1/30│24.│陳萬典│1/12│└──┴─────┴─────┴──┴─────┴──────┘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