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債務人 薛宏煒

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權人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誠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312,62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6,800元至38,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312,622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90,683元【計算式: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5,404元、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2,83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40,11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9,967元及347,36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5,841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520元,而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爰以原告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分別為9,279元及261,360元計算】(本院卷第113-163頁、第26-27頁),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1,190,683元乙情,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川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後,約為36,800元至38,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並提出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7月、8月、10月至12月,及114年1月至2月員工薪資條、113年考績暨年終獎金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明細等件(本院卷第43-52頁、第213-215頁)為憑,惟聲請人薪資條中之「代扣合計」扣項,應為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所為之扣薪(本院卷第39-41頁),此部分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即聲請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而使聲請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就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其每月收入;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綜合稅各類所得清單,扣繳單位為川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525,370元,以此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43,781元,是本院認應以43,78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為妥適。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意以臺灣省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計算(本院卷第167頁),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以其1.2倍即18,618元列計,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屬妥適。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父親 薛進勝 、母親 江玉珠 扶養費各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薛進勝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保、勞保投保明細資料、郵局存摺內頁、薛進勝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江玉珠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健保投保明細資料、郵局存摺內頁等件(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47-297頁)為憑,而聲請人父親薛進勝00年00月生,現年63歲,名下有房地1棟,現已退休,自112年9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512元,聲請人母親江玉珠為00年0月生,現年61歲,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7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可參(本院卷第319-320頁),則聲請人主張父親薛進勝、母親江玉珠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可憑採,然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2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7-229頁)在卷足稽,自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父親薛進勝1,369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18,618元-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512元)÷3人=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母親江玉珠3,623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18,618元-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749元)÷3人=3,623元】,合計應為4,992元【計算式:1,369元+3,623元=4,992元】。

㈣從而,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3,7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610元【計算式:18,618元+4,992元=23,610元】後,尚剩餘20,171元【計算式:43,781元-23,610元=20,171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還款。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第229頁),現年3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長達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如前述為1,190,683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僅需約4.91年【計算式:1,190,683元÷20,171元÷12月≒4.91年】即可清償,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達32年,且一般可預期聲請人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之工作收入應會較之現在為高,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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