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憓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壹瓶、米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油性簽字筆書載於提款卡上,以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邱文山 」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曾與「 陳宜萍 」、「 林詩瑜 」聯繫、但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另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詳見附表二「左列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情形」欄),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請補助,而對方說我資料錯誤,且我收到金管會通知說要提交提款卡,才會提交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57頁、第165至16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5、157、16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附表二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除附表二編號5「左列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情形」欄所示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據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157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7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內外場、超商店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6、16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103年間,曾經檢察官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會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各種方式,遂行財產犯罪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助益該他人違犯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該等財產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認識,上情均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將銀行存摺和金融IC晶片卡及密碼賣、租(借)給他人從事犯罪用途是詐欺的幫助犯等語(見警卷第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在本案前我知道不能隨意提供帳戶給別人,我有懷疑過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寄出去的時候感覺有點怪怪的,因為擔心才會問對方,對方跟我要第2次提款卡時,就覺得很奇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167頁)相合,足證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等行為,存在高度涉及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等情,知之甚詳,甚至於寄交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即對於「陳宜萍」、「林詩瑜」等人之說詞存有疑慮,被告卻執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訊息截圖(見警卷第291至294頁、偵卷第81至163頁),可見被告有傳送「所以才要問一下啊」、「擔心才會問啊」、「 陳姊 一直叫我放心交給她」等字句(見警卷第294頁、偵卷第109頁),並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因為以為他們是正規的,才會擔心才會問,也是有懷疑對方是詐騙的,這個時候就在懷疑了,寄出去的時候感覺有點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甚明,益證被告不僅知悉不能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更早已於與「陳宜萍」、「林詩瑜」聯繫之過程中,即察知交付金融帳戶之風險,甚至懷疑「陳宜萍」、「林詩瑜」是詐欺集團,而對於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而涉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之關聯有所預見,被告可預見及此,猶決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邱文山」,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與「陳宜萍」、「林詩瑜」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邱文山」,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時均稱:我與「林詩瑜」、「陳宜萍」沒有關係,是在網路上看到,我因為想申請綠絲帶基金會領取油、米補助而加入LINEID,加入後就顯示LINE名稱是「林詩瑜」,「林詩瑜」有傳送另一個LINEID要我加入並保持聯絡,這個LINEID是「陳宜萍」,「陳宜萍」傳簡訊給我,後來我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出,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絡,一開始是「林詩瑜」,後來都是「陳宜萍」和我對話,她們都說是綠絲帶基金會的專員,都沒有給我看證件,我認識她們1個多月,我沒有親自見過「林詩瑜」、「陳宜萍」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65至166頁),可見被告係於網路上結識「林詩瑜」,並經「林詩瑜」轉介而認識「陳宜萍」,然被告均未主動、進一步核實「林詩瑜」、「陳宜萍」之確切身分,或其等於綠絲帶基金會工作之證明或其他資訊,亦未親自與其等見面,是觀諸上情,難認被告有對「林詩瑜」、「陳宜萍」之身分作何查證,而具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則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所主張為領取補助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情,顯與事理常情不合,可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補助係以提供金錢、資源或其他形式之支援,減輕特定受補助人、團體之負擔,或用以促進特定政策等情,應為一般具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認識。易言之,補助並非廣為發放予任何申請人,仍須依據該補助之目標、政策、對象為何,進行相當程度之資格審查後始得發放,衡諸被告之智識,以及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則衡情被告理應知悉其所申請之補助應經相當程度之審查機制,始屬合理。

   ⑵惟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中(見警卷第291至294頁、偵卷第81至163頁),均未見「林詩瑜」、「陳宜萍」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審查被告是否符合補助資格之資料,此情並據被告供稱:對方沒有做審查動作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所主張欲領取之補助全無審查機制,故「林詩瑜」、「陳宜萍」之說詞已屬有疑,被告卻無視此等不合事理之說詞,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

  ⒌綜上,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附表二編號5「左列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情形」欄所示部分款項雖未經提領,而未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效果,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丁○○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既遂及被告幫助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46萬元之財產損害(告訴人丁○○匯入之其中5萬元款項未及提領,並已返還予告訴人丁○○等情,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4年4月7日東港營字第11400011751號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併予審酌),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而未實際填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有因此拿到1瓶油、1包米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該1瓶油、1包米乃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獲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之金融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

1

113年1月5日

2時11分許

址設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之統一超商長春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

2

113年1月19日

10時57分許

址設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之統一超商東隆門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左列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情形

證據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底某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戊○○聯繫,並向戊○○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買賣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

13時49分許

12萬元

彰銀

帳戶

⒈旋遭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7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53至77頁)

③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④統一超商包裹寄件、取件完成通知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308頁)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LINE與庚○○聯繫,並向庚○○佯稱:依指示下載「億展」、「Digital」、「海能國際」等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彰銀

帳戶

⒈旋遭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6至110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2、134、135頁)

③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④統一超商包裹寄件、取件完成通知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308頁)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自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特定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9時8分許

1萬元

彰銀

帳戶

⒈旋遭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42至14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57至159頁)

③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④統一超商包裹寄件、取件完成通知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308頁) 

4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LINE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申請會員,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

22時19分許

5萬元

臺銀

帳戶

⒈旋遭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臺幣扣款交易結果通知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93至205頁)

③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④統一超商包裹寄件、取件完成通知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310頁)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自113年1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LINE與丁○○聯繫,並向丁○○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臺銀

帳戶

⒈旋遭提領合計15萬元。

⒉餘5萬元未及提領(嗣經返還予告訴人丁○○)。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4至216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26至229頁)

③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④統一超商包裹寄件、取件完成通知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310頁) 

⑤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4年4月7日東港營字第11400011751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49頁)

113年1月23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臺銀

帳戶

6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媒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如要領取先前代操下注贏得之彩金,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領取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

20時28分許

10萬元

郵局

帳戶

⒈旋遭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7至258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IG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63至265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④統一超商包裹寄件、取件完成通知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3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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