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強迫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1頁之診斷證明書)、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3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4萬元等節,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告李秀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10時40分許,前往 潘承佑 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服飾店面,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承佑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元之長褲2件,得手後將長褲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逃離現場。嗣經潘承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2月8日18時5分通知李秀玲到案說明,並主動交付警方上開所竊得之長褲2件(已發還潘承佑)。
二、案經潘承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秀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