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有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有崑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閩南語「不是人才會用滾的」、「聽不懂去旁邊給人家幹」及「俗辣」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