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九街口,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地並未上鎖,即趁甲○○不注意,逕將上開機車牽走而竊取之,得手後甫步行約二十公尺,即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影響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