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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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 陳秀英 失蹤人 鍾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鍾俊達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管理財產能力是否勝任,以及其管理方法是否適當,攸關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如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任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選任失蹤人管理人,應著重管理財產能力是否勝任,以及其管理方法是否適當。再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鍾俊達之配偶,失蹤人鍾俊達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行蹤不明,現因失蹤人鍾俊達為其子 鍾百利 之繼承人之一,而為處理被繼承人鍾百利之股票,需先認定鍾俊達為失蹤人口,且聲請人陳秀英就該繼承之股票亦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狀,故請求選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配偶,而其所主張失蹤人業已失蹤之事實,除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鍾俊達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無失蹤人之勞保資料,健保資料雖投保於龜山區公所,然無需繳健保費(於104年4月起取得補助資格),且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2日間均無就醫紀錄,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8日健保桃字第11030096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又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知失蹤人自民國89年12月11日起即未曾出境,況經失蹤人之子 鍾百誠 到庭陳述以自失蹤人失蹤後迄今,警方都沒有通知伊有找到失蹤人等語明確,堪認失蹤人現確實處於生死不明之情狀,本件聲請人主張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有理由。惟查,失蹤人應於無法定財產管理人時,始有由利害關係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既為失蹤人之配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即為第一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則失蹤人既已有財產管理人,縱然本件聲請人即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同為繼承人,亦僅是就關於遺產繼承部分共同繼承,並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之責,而無再由法院選任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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