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大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707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大衛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江大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1、3、4、7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申請定應執行狀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犯行日期是否相同或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江大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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