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林登鴻 原名:林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2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
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106元、利息37,208元及
逾期手續費2,10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4元,及其中31,106元自101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鬥牛士聯名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應繳金額查詢、消
費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70,414元中含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2,100元,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然兩造約定
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2,1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315元,及其中31,106
元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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