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

原告 何湘婷

被告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與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合併審理後,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就本件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訴外人 楊佳璋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7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原告起訴係遭偽造簽署、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楊佳璋為夫妻關係,然正在商討離婚事宜。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對系爭本票本不知悉,亦無為系爭本票擔保或與之有何原因關係,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支付之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其書寫之墨色、筆跡均屬相同,且未按捺原告之指印或印章,顯係他人於發票人欄位,偽簽原告之簽名。原告於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始知悉系爭本票所示之發票人簽署係偽造。原告否認本票形式上之真正,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上之另一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楊佳璋,日前已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承認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楊佳璋與訴外人 王國安 所簽,原因為訴外人楊佳璋需給付標金、手頭吃緊,遭訴外人王國安教唆後,情急之下,便偽造原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對訴外人楊佳璋偽造原告簽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事前並不知情,訴外人楊佳璋亦未曾告知原告,原告亦不認識訴外人王國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被告自訴外人王國安處購入,並向法院申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為善意之執票人,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本票簽署之人,究為原告或訴外人楊佳璋。且原告與訴外人楊佳璋為夫妻關係,系爭本票若為訴外人楊佳璋所簽發,則原告對於訴外人楊佳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一事,殊難想像原告不知情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705號卷(下稱司票字卷)核閱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認。然而,原告業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所簽,原告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且本件訴訟中,訴外人楊佳璋已自首系爭本票為其與訴外人王國安偽造原告簽名簽發等節,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是否訴外人楊佳璋等人偽造?原告有無同意授權訴外人楊佳璋等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行為?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係屬偽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⒈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之原因,於112年4月26日到庭陳述略以:被告係從訴外人王國安處買受債權,並取得系爭本票,對於本票上的簽署是否為原告或訴外人楊佳璋並不知悉,訴外人楊佳璋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若系爭本票確為訴外人楊佳璋所簽,原告對於訴外人楊佳璋簽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乙事,殊難想像不知情。被告希望能夠向上游訴外人王國安取得有原告授權的證據,據我們當時買受債權時,應係有原告授權的外觀,應可於庭後2週內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但嗣後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時則陳述略以:對於原告部分,被告確實有去找,但沒有辦法找到原告授權資料。系爭本票簽署時,原告在場與否,被告不知道,因為被告是買別人債權過來;對於授權資料被告也不清楚,被告無法取得授權的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由被告前揭所述,已可知被告係向訴外人王國安購買債權,並因此取得系爭本票,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或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⒉徵以,依原告提出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社會課、被告申請戶口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47至61頁)上,主張其在日常生活中各該申請文件上簽署之簽名,就外型、以肉眼觀察,原告自承簽署之簽名字跡,每字各部首間,多係以一筆相連、不中斷之方式書寫,連接至該字結束,其簽名之字體筆劃、轉折、勾勒等重要特徵大致相似,可認原告所親簽之簽署具有一慣性特徵,而得為筆跡辨識之基礎;然而,原告前述各該申請書上親自所為之簽名,與經本院所調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兩者顯然並不相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每字各部首筆畫間,鮮少有相連寫法之書寫習慣,而多係以每一筆畫書寫完成後,方為下一筆畫之書寫方式為之,且各筆畫間,並無明顯連接處,兩者不論在書寫方式、習慣、字體筆畫之力道、筆跡有無顫動、書寫連接現象等情,均不一致(見司票字卷第6頁),誠難認為屬於同一人之字跡。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向本院聲請閱覽司票字卷宗、並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該閱卷聲請書、抗告狀上,原告之簽名方式,亦與原告所提前述各該申請書上相似,但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署並不同(見司票字卷第18至19、21、25頁),再者,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署竟與訴外人楊佳璋所為簽署之筆畫粗細程度、相同用筆之習慣相近,且觀察原告署名之下方所書寫之地址,因與訴外人楊佳璋簽署下書寫之地址相同,兩者在地址部分內容之寫法完全一模一樣,不管是「台」、「號」字以簡體之特徵、「北」字左方有形似「數字2」樣式之筆順特徵、「口」部下方橫劃簡略之外觀等,均屬相同,顯然為同一人書寫無誤,而此與原告主張訴外人楊佳璋未經其同意而偽造其簽署事實相當,尚非無據。基上,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其實並非其所親簽,乃他人即訴外人楊佳璋所為之事實,應可採認。

㈢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楊佳璋2人仍為夫妻關係,系爭本票若為訴外人楊佳璋所簽發,原告對於訴外人楊佳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一事,殊難想像原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亦無爭執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其之署名,於簽署時有知悉或授權情事,且被告於此所辯,僅係被告主觀上之猜測、臆測,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原告亦已陳稱:其沒有跟訴外人楊佳璋做同一工作,其為家管,照顧小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且又稱:訴外人楊佳璋已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承認本票為其與訴外人王國安所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而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則更徵原告前揭所述乃遭訴外人楊佳璋等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真。而被告亦已自承無法取得原告曾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相關證據一節(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原告與訴外人楊佳璋縱為夫妻關係,但衡之常情,訴外人楊佳璋因工作或其他非一般家庭日常開支所需,究否原告均能知悉,顯然有疑,並無法單純僅因兩人間為夫妻關係,據以推論原告必定知悉且已授權訴外人楊佳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高額債務之擔保,更何況,訴外人楊佳璋已自首犯罪罪嫌表示系爭本票為其偽造原告簽名一事,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推認。

五、綜上,原告本件以系爭本票上其之署名係遭偽造,系爭本票非原告所共同簽發,且不曾同意授權代為簽署等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依前所述,原告已經舉證足以證明當時其應無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無誤,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認系爭本票之簽發確有經其授權之事實,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並不存在,依前所述,應屬有據,而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附表:

1.系爭本票:

共同發票人:

 何湘婷(即本案原告)、

 楊佳璋(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案件之原告)、

 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未蓋公司大小章)

 

 發票日期:民國111年5月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利息: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

2.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0705號)內容:

原告與訴外人楊佳璋應連帶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之利息。

 (即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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