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侵入嘉義市○○街○○○號 呂瑞彬呂高金 來夫婦住處,為使呂瑞彬、 呂高金來 不能抗拒而達強取財物目的,竟先以茶杯、電話聽筒毆擊呂瑞彬頭部,復於呂高金來跪地懇求後,手抓呂高金來頭髮,將其頭部撞擊客廳內籐椅,且欲將呂高金來強拖出門,繼向呂瑞彬恫稱:我有槍,若不拿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就要讓你全家死!等語,嗣將金額降為五十萬元,惟因呂瑞彬無法交付五十萬元,甲○○再次毆打呂瑞彬、呂高金來,並強令呂瑞彬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致呂瑞彬不能抗拒,而交付三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云云。但經原審調查結果,以被告於犯罪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之精神病態者,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輕之標準,是罹有精神病者其行為之處罰與否,需視行為當時其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即其不罰或減輕其刑,必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是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自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而行為人於犯罪當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八十年間起,曾先後在嘉義市太和醫院、青山精神內科診所就診,嗣於八十二年間並因殺人未遂案,經送台灣台中監獄草屯分監施以監護,迄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出監,此固有各該醫院、診所病歷表及台灣台中監獄草屯分監精神病犯病歷表影本存卷可稽。然被告於本件犯罪後逃逸,迄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警緝獲,於警訊時供稱伊於案發當天(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左右,至嘉義市○○街○○○號,強行入內,裡面有一對老夫婦,伊先指該老先生向其放符,其肚子長了一顆凸出來的東西,並表示伊賭博輸了五千多萬元,要對方賠伊,且喝令其等不准動,隨著拿起電話筒猛敲該老先生頭部,抓其頭髮去撞辦公桌,其太太見狀向伊跪地求饒,伊又抓該老婦人頭髮去撞藤椅數下,並要強行將其拖出,其先生阻擋時,伊要其拿出五百萬元才饒其太太,該先生說沒有,伊便降為五十萬元,然該先生亦說沒有,伊又衝過去打,並加搜身,且揚言若再不拿出現金,就要他全家死的很難看,該老先生懼怕,要從褲袋內拿出現金時,伊強行伸手入其褲袋,搜到三萬元,並恐嚇不得報警,伊便騎機車往民族路方向逃逸,事後該三萬元已經吃喝玩樂花用殆盡等語。所供與被害人呂瑞彬、呂高金來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被害人且稱當時被告並曾嚇稱其所騎機車內有槍,如出聲要殺其全家等語,倘被告於案發當時果因精神病發作,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何能與被害人討價還價,將金額由五百萬元降為五十萬元,且於被害人無法交付時,復出手毆打,藉以脅迫其交錢,於得手後又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又何以於案發將近一個月後,對於其如何強盜財物之做案經過,猶能記憶清晰﹖甚且供稱係因缺錢花用,始施暴行搶,事後已將搶得款項花用完畢無訛,參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其精神時好時壞,此綜合案發當時之情節以觀,本件被告是否確在其精神病發作,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下所為,即頗有可疑。原審法院原係囑託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其結論指本件是個衝動個性並有藥物濫用之個案,王員自述被「降頭」之妄想、幻覺、怪異行為等精神症狀,需再進一步評估等語,並未就被告是否罹有精神病及其病情程度為任何判斷,此有該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南醫醫字第四六二二號函足憑,乃其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鑑定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結論,則謂被告係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本件案發時其正當病症發作,行為完全受被害妄想之操縱,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等語,是該鑑定認被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固屬其醫學上專業之判斷,然關於本件案發時被告是否係在精神病發作,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鑑定結論就此表示之意見不過供為審理事實法院之參考,何況上開鑑定就何以判定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乙節,並未為任何說明,原審對之亦未進一步究明,本其職權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調查、審認,徒以鑑定報告之結論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乃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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