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之「勝美建設工地」,向現場之警衛佯稱其為工作人員,同意放行後,張永權遂前往該工地地下2樓,徒手竊取慶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白鐵等施工零件,得手後將之載運至臺中市○○區市○○○路○○○號「大豐環保-隆賀回收站」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417元,供己花用。嗣經前開工地之機電負責人 張博承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慶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博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博承、證人 尤冠博 警詢所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隆賀站(加盟)進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照片、出貨單、108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2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缺錢花用而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慶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108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竊取之鐵、白鐵等施工零件,經被告以1417元之價格變賣至不知情之「大豐環保-隆賀回收站」,業如前述,其變賣所得之1417元既為犯罪變得之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當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